关联单位混同用工应对劳动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6年09月04日 16:58 点击量:[]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日,于某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于某仍继续在公司工作,直至2024年4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某有限公司、某家禽公司、某食品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于某提供劳动期间,三公司共同对其进行管理,交替用工,均为于某发放过工资。于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有限公司、某家禽公司、某食品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后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者同时用工,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关联单位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联单位之间依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作出约定且经劳动者同意的除外。”于某被存在关联关系的某有限公司、某家禽有限公司、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交替用工,受三公司共同管理,2015年之后于某未再与任何一家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某家禽有限公司、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应共同向于某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典型意义】
关联单位混同用工、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工行为,本质上是用人单位利用关联关系混淆用工主体、规避法定用工义务的行为。劳动者在关联单位的统一管理下持续付出劳动,其应享有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权益,不应因用工主体的混同而落空。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判决关联单位共同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既依法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遏制了关联企业借混同用工逃避用工责任的行为,也为关联企业规范用工提供了清晰指引,对引导企业明确用工主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履行用工义务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案例来源:潍坊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