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应属无效
发布时间:2026年08月14日 16:52 点击量:[]
【案情简介】
2022年2月,高某入职某生物科技公司,该公司与高某签订《不购买社会统筹保险协议书》,其中载明经慎重考虑,高某不缴纳社会保险,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此后,公司未给高某缴纳社保,高某自行缴纳2023年8月至2025年4月社会保险费,2025年4月高某以未缴纳社保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高某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某生物科技公司未依法为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高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最终判决某生物科技公司支付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典型意义】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因违法而无效的规则。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此类协议、以补助等形式发放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该规则通过督促用人单位通过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分散用工风险,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作用。
(案例来源:潍坊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