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维权

用人单位应落实法定工时制度 超过法定工作时长的须支付加班费用

发布时间:2026年03月24日 12:39   点击量:[]

【案情简介】

申请人刘某于2023年7月11日进入被申请人某药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7月11日至2024年7月10日,试用期自2023年7月11日至2024年8月10日;刘某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试用期工资标准为上述工资标准的80%;执行标准工时制,周一至周六上午8:30-12:00,下午13:00-17:30;在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外,确需加班的,应当填写加班申请单,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享受加班待遇。2024年6月8日,刘某离职并要求公司支付相关加班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药业公司支付2023年7月至2024年5月期间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200.06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药业公司支付2023年7月至2024年5月期间加班费9708.12元。

【法理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本案中,药业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公司明确规定每周周一至周六正常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周工作时间为48小时,超出了法定工作时间,刘某周六上班应视为加班。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之规定,药业公司应按照不低于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刘某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药业公司已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了刘某周六工资,故还需按照其日工资200%的标准补足差额。对于刘某主张的周日以及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费,刘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案例来源:山东省2024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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