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批程序尚未完成,能否成为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奖金的理由?
发布时间:2023年02月24日 16:52 点击量:[]
【案情简介】
南京某公司于2016年8月制定《南京某集团关于引进投资项目的奖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规定成功引进商品房项目的,南京某公司将综合考虑项目规模、年化平均利润值合并表等综合因素,以项目审定的预期利润或收益为奖励基数,按照0.1%-0.5%确定奖励总额。该奖励由投资开发部拟定各部门或其他人员的具体奖励构成后提出申请,经集团领导审议、审批后发放。2017年2月,彭某入职南京某公司担任投资开发部经理。2017年6月,投资开发部形成《会议纪要》,确定部门内部的奖励分配方案为总经理占部门奖金的75%、其余项目参与人员占部门奖金的25%。
彭某履职期间,其所主导的投资开发部成功引进无锡红梅新天地、扬州GZ051地块、如皋约克小镇、徐州焦庄、高邮鸿基万和城、徐州彭城机械六项目,后针对上述六项目投资开发部先后向南京某公司提交了六份奖励申请。
直至彭某自南京某公司离职,南京某公司未发放上述奖励。彭某经劳动仲裁程序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南京某公司支付奖励1689083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南京某公司认可案涉六项目初步符合《奖励办法》规定的受奖条件,但以无锡等三项目的奖励总额虽经审批但具体的奖金分配明细未经审批,及徐州等三项目的奖励申请未经审批为由,主张彭某要求其支付奖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对于法院“如彭某现阶段就上述项目继续提出奖励申请,南京某公司是否启动审核程序”的询问,南京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并表示此后也不会再启动六项目的审批程序。此外,南京某公司还主张,彭某在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如皋约克小镇项目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二项目存在严重亏损,南京某公司已就拿地业绩突出向彭某发放过奖励,但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处理结果】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苏0104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彭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8)苏01民终1006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二、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彭某奖励1259564.4元。
【法理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南京某公司应否依据《奖励办法》向彭某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发放无锡红梅新天地等六项目奖励。
首先,从《奖励办法》设置的奖励对象来看,投资开发部以引进项目为主要职责,且在南京某公司引进各类项目中起主导作用,故其系该文适格的被奖主体;从《奖励办法》设置的奖励条件来看,投资开发部已成功为南京某公司引进符合南京某公司战略发展目标的无锡红梅新天地、扬州GZ051地块、如皋约克小镇、徐州焦庄、高邮鸿基万和城、徐州彭城机械六项目,符合该文规定的受奖条件。故就案涉六项目而言,彭某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形式上已满足用人单位规定的奖励申领条件。南京某公司不同意发放相应的奖励,应当说明理由并对此举证证明。但本案中南京某公司无法证明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如皋约克小镇项目存在亏损,也不能证明彭某在二项目中确实存在失职行为,其关于彭某不应重复获奖的主张亦因欠缺相应依据而无法成立。故而,南京某公司主张彭某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实质不符合依据《奖励办法》获得奖励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案涉六项目奖励申请未经审核或审批程序尚未完成,不能成为南京某公司拒绝支付彭某项目奖金的理由。南京某公司作为奖金的设立者,有权设定相应的考核标准、考核或审批流程。其中,考核标准系员工能否获奖的实质性评价因素,考核流程则属于南京某公司为实现其考核权所设置的程序性流程。在无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因流程本身并不涉及奖励评判标准,故而是否经过审批流程不能成为员工能否获得奖金的实质评价要素。南京某公司也不应以六项目的审批流程未启动或未完成为由,试图阻却彭某获取奖金的实体权利的实现。此外,对劳动者的奖励申请进行实体审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本案中,《奖励办法》所设立的奖励系南京某公司为鼓励员工进行创造性劳动所承诺给员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其性质上属于《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7条规定中的“其他奖金”,此时《奖励办法》不仅应视为南京某公司基于用工自主权而对员工行使的单方激励行为,还应视为南京某公司与包括彭某在内的不特定员工就该项奖励的获取形成的约定。现彭某通过努力达到《奖励办法》所设奖励的获取条件,其向南京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兑现该超额劳动报酬,无论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还是基于按劳取酬原则,南京某公司皆有义务启动审核程序对该奖励申请进行核查,以确定彭某关于奖金的权利能否实现。如南京某公司拒绝审核,应说明合理理由。本案中,南京某公司关于彭某存在失职行为及案涉项目存在亏损的主张因欠缺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该公司也不能对不予审核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其拒绝履行审批义务的行为已损害彭某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法院认定案涉六项目奖励的条件成就,南京某公司应当依据《奖励办法》向彭某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发放奖励。
【法条链接】
《劳动法》第4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3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82号